(2016)桂012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其都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都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其都,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其都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其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清明节前几天,被告人邓其都伙同潘顺福(另案处理),到武鸣县灵马镇清水村“龙颈背岭”山盗伐巨尾桉。“龙颈背岭”山的权属为灵马镇清水村5、6队,该巨尾桉系2000年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承包时种植所留下的。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其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确权材料、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邓其都的供述;证人邓某1、邓某2、班某、曾某的证言;被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其都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其都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邓其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其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