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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闫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闫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7031号原告陈海波,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闫少军,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陈海波诉被告闫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你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闫少军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闫少军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闫少军还原告陈海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闫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