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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霍光美与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光美,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441号原告:霍光美,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昌盛二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5791-8。法定代表人:周伟民。原告霍光美为与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光美起诉称:2015年7-8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经2015年10月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袜子加工款46974元。被告口头承诺该加工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697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697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霍光美为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加工袜子。经2015年10月8日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6974.30元。为催讨加工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霍光美与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间的袜子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46974.30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469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霍光美加工费469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诸暨市钱锋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