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与李文正、李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李文正,李冻,赵攥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苍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维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费县。被告:李文正,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冻(曾用名李保正),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攥攥,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正、李冻、赵攥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文正、李冻、赵攥攥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