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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依平与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壹对壹分享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依平,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壹对壹分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12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依平,男,汉族,l97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凌征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科金域华府7栋404。法人代表江亚文。被告深圳壹对壹分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441号光浩国际中心27层C单元。法人代表梁海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永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理人罗永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黄依平与被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宝捷顺公司)、深圳壹对壹分享科技有限公司(壹对壹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宝捷顺公司亦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征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租赁一辆车牌为粤B×××××的海马牌蓝色两厢车。被告要约广告中载明租赁车辆用作滴滴车,因此原告租赁该车用目的系用于跑滴滴。但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无法注册滴滴和优步。经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承诺换车等事宜,但至今未实现,造成原告损失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后却无法实现做滴滴司机的目的。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私自将车辆开走,原告当时已报警。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押金并退还原告损失租金94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租赁押金10000元、租金94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被告宝捷顺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仅系接受被告壹对壹公司的委托收取租赁款的一方,本案合同主体是被告壹对壹公司。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未约定车辆可用于滴滴、优步,被告也未明确表示该车辆系用于跑滴滴、优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宝捷顺公司反诉称,原告在车辆租赁期限期满后仍然继续使用车辆,未向被告宝捷顺公司缴纳租金,被告宝捷顺公司无奈于2016年4月28日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回。原告应当支���延期租金及滞纳金。被告宝捷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汽车租赁租金6000元;2、原告支付迟延交车滞纳金5800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17400元;4、原告返还车辆行驶证、钥匙;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宝捷顺公司明确第2项请求为迟延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宝捷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全部付清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原告通过和被告联系要求归还车辆,同时要求被告将押金返还,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所以原告才将车辆一直放在原告处,不存在所谓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其过期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随时返还行驶证及钥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壹对壹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宝捷顺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海马牌车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每月租金3000元,每月租金于当月3日前支付,每逾期1日应缴交滞纳金1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应缴付押金10000元,使用车辆期满凭押金收据结算,押金待原告还车一个月后经查询车辆无违章记录时予以退还;逾期交回车辆逾期期间的日租金按原租金300%计收,逾期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宝捷顺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保证金400元、租金3000元。同日,宝捷顺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2016年2月1日,原告向宝捷顺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2016年4月28日,宝捷顺公司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取回。庭审时,原告已将车辆钥匙、行驶证返还宝捷顺公司。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交接车验收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汽车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壹对壹公司签订,但是实际履行交车义务、收取租金、押金的均为被告宝捷顺公司,涉案车辆亦是由被告宝捷顺公司收回,故本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宝捷顺公司。有关租赁期间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际租用了车辆,应当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租金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宝捷顺公司要约广告中有注明车辆用作滴滴车的内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宝捷顺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租金9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保证金400元、押金10000元,鉴于本案合同已经到期,且涉案车辆、行驶证、钥匙等已经返还被告宝捷顺公司,被告宝捷顺公司应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壹对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壹对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故被告壹对壹公司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有关合同约定期限外的租金,原告逾期未返还车辆,应当向被告宝捷顺公司支付上述使用期间的租金,结合被告宝捷顺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本院核算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8日租金为5800元(58天×3000元/月÷30天)。有关迟延交租的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原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800元(58天×100元/天)。有关迟延交车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亦属违约金性质,该笔滞纳金已经足以弥补被告宝捷顺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宝捷顺公司要求迟延交车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驶证、钥匙的返还,鉴于原告已于庭审时返还宝捷顺公司,对宝捷顺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宝捷顺公司反诉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依平保证金、押金104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00元、滞纳金5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依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依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义务相互抵扣,黄依平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宝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3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宝捷顺公司负担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宝捷顺公司负担160元,原告负担105元,此款被告宝捷顺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洋书记员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