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宏与被告郭秀英、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宏,郭秀英,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040号原告:姜晓宏,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郭秀英,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两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执业证号13201200910482631,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徐桓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执业证号13201199810872255,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沿村**号。法定代表人:林滨,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所书记兼副所长。原告姜晓宏、郭秀英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城管局)、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鼓楼市政养管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宏及原告姜晓宏、郭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被告鼓楼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鼓楼市政养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宏、郭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必要支出费用10000元,合计834351.50元的70%=584046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晚,原告之子姜淼与朋友段然、武琼、王聪在南京市三牌楼大街15号艾欧尼亚龙虾店吃饭,期间大家饮了酒。凌晨1时左右,姜淼走出饭店欲外出方便,发现店对面有条河流,于是想就近在河边解决。但其走到河边时,由于护栏很矮,碰到姜淼的腿后,其重心不稳,坠入河中。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将姜淼打捞上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事发河边护栏高度过低等安保措施不到位,两被告对事发河道及配套设施的管理养护负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姜淼工作单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死者姜淼未婚及系二原告之子的事实;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火化证,证明姜淼溺亡并火化、销户的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发经过;《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园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桥梁设计规范》及现场护栏等照片,证明事发河道栏杆没有达到上述四规范1.1米高度的要求,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监控视频,证明因护栏过低,不具有防护功能;被告鼓楼城管局单位介绍,证明其主要职责包含市政设施综合养护和管理工作,是适格被告。被告鼓楼城管局、鼓楼市政养管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姜淼酒后坠河溺亡的事实,但被告鼓楼城管局认为:1、自己仅对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养单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市政设施管养是由市政管养部门负责,己方不是适格被告;2、姜淼溺亡,不是河道护栏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而是其凌晨饮酒过量造成,三人共饮白酒3瓶、啤酒5瓶;3、城市河道设置栏杆国家无规定。被告鼓楼市政养管所认为:1、河道护栏与道路之间分界清晰,且河道不是方便场所,姜淼酒后方便应当到饭店或者旁边公厕,通过视频可见姜淼系酒后掉入河中,故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2、本所只承担对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不具有规划建设职能;3、城市河道是否设置护栏、护栏高度,国家无明确规定,故原告认为事发河道护栏过低,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缺乏计算依据,赔偿前提是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鼓楼城管局、鼓楼市政养管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姜淼酒后坠河溺亡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15年8月7日22时至次日凌晨30分许,受害人姜淼与朋友段然、武琼、王聪在南京市三牌楼大街15号艾欧尼亚龙虾店吃饭,期间姜淼与段然、王聪三人共饮白酒3瓶、啤酒近5瓶。酒后,其他三人在店内结账,姜淼一人至酒店门前河边,姜淼身体踉跄几步坠入河道,后经打捞、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姜淼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认为,受害人姜淼坠河溺亡,责任在于两被告管理养护的河道护栏高度没达到国家标准1.1米,并提供《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公园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桥梁设计规范》支持其诉请。但在上述四份证据中,栏杆1.1米高度分别是针对公路桥梁栏杆,公园建筑内部和外缘临空高差较大的护栏,民用建筑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设置护栏,城市桥梁栏杆的规范要求,并未对城市河道是否设置栏杆和栏杆高度作出具体规定。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对城市河道管理、养护中存在过错,其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鼓楼市政养管所为全民事业性质,隶属被告鼓楼城管局领导,其主要职责包括辖区内市政设施综合管理;鼓楼城管局负有辖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的职责。故两被告均对辖区市政设施负有综合养护和管理的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鼓楼城管局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两被告辩称在受害人姜淼酒后坠河溺亡事故中,两被告没有过错及原告主张城市河道栏杆高度1.1米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晓宏、郭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姜晓宏、郭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