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8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农业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孝义,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光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74年11月08日出生。上诉人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孝义、委托代理人XXX及王奎,被上诉人铜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岩、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慧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3日,宏慧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设《铜牛会宁生产基地》项目及建成后合作进行服装的生产加工。同时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从项目投资起,到完成连续五年的生产为止。2012年1月,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使用,铜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基地安排加工任务,宏慧公司根据铜牛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进行加工生产,但在2014年1月,铜牛公司单方面退出服装加工生产,不再向基地安排生产任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致使宏慧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为挽回损失,宏慧公司多次寻求与铜牛公司沟通,以期协商解决,但都遭到了拒绝,故宏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铜牛公司赔偿宏慧公司损失721万元(包含土地使用费、工程款和设备款1711.26万元,工人培训费和遣散费110万元,共计1821.26万元,铜牛公司应承担70%为1274.88万元,合作期限五年已经合作两年,按照60%计算为764.9万元,宏慧公司仅主张72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铜牛公司负担。宏慧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项目合作协议》;二、《合作意向书》;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宏慧公司与铜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三、白银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及票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及票据;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兰州新现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及票据;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甘肃省城乡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及票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及票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签订)及票据;九、合同书(与兰州自然源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及票据;十、合同书(与兰州自然源环境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十一、白银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及票据;十二、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与广州市见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及票据;十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签订)及票据;十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协议书(与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及票据;十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票据;十六、会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会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及票据;十七、付款凭证31页,证明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宏慧公司开展员工招聘、培训发生的相关费用;证据三至证据十七证明宏慧公司建设铜牛会宁生产基地所投入的资金成本。十八、防火涂料工程款票据5张、土建垃圾处理费票据1张、配电工程费票据5张、职工宿舍工程费票据2张、办公楼检测费票据1张;十九、工资表11份;二十、工资表及票据,证明宏慧公司为了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投入大量资金,因铜牛公司违约,给宏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铜牛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宏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同意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二、宏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宏慧公司没有采购机器设备,已经先行违约。2.宏慧公司没有完成一期建设,没有保证职工的人数和生产线的规模,导致根本无法实现合作协议下的业务量。3.宏慧公司管理混乱,铜牛公司对此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为此支出额外的相关费用,已经超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铜牛公司的基本义务范围。4.铜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标准、人员培训、技能指导、质量控制等基本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5.宏慧公司已经享受到本应是铜牛公司享受的福利待遇。6.由于宏慧公司先行违约,铜牛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宏慧公司支付铜牛公司垫付的相关机器设备款。同时,铜牛公司提出反诉称:宏慧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要求与铜牛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支付违约金721万元,但根据《项目合作协议》,铜牛公司提供厂房建设技术标准和要求,负责基地初期(两年)的培训员工和组织管理培训及相关费用,负责基地的生产技术和质量控制。宏慧公司负责土地、厂房建设和设备的投资,负责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负责基地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障。由于宏慧公司先行违约,未按照上述约定,对机器设备进行采购和投资,人员的招聘也达不到实际用工数量,后勤配套也无法保障,造成铜牛公司交给的任务无法按时按质完成,延期后也不能交货,同时还有部分不能加工,合同项目无法进行下去,铜牛公司不得已自己重新组织生产,给铜牛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铜牛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宏慧公司支付铜牛公司垫付的机器设备投资款28311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慧公司承担。铜牛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铜牛公司替宏慧公司采购机器设备,并垫付设备款的基础事实,宏慧公司先行违约的事实。三、设备签收单、调往会宁设备清单,证明宏慧公司实际收到相关机器设备的事实;四、新闻截屏,证明铜牛公司依约进行人员培训的事实;五、加工费明细;六、付款凭证16张,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铜牛公司打款记录共305余万元,铜牛公司已经履约的基本事实,月均支付加工费25万元,按每件加工费8元计算,宏慧公司产能仅为3.1万件;七、商业发票打印件,证明铜牛公司有实际的业务量(数量为11万,美国利丰公司的订单),宏慧公司无能力进行生产的事实;八、订单汇总及订单明细打印件15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七;九、工业产销总量及主要产品产量12张,证明铜牛公司有实际的产能(业务量月均20万件以上),宏慧公司无能力进行生产的事实;十、宏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的邮件,证明宏慧公司自身的原因处于亏损状态,无法保证正常的生产及产能;十一、代发工资明细和转账凭证1张,证明铜牛公司替宏慧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十二、发票两张,证明宏慧公司从铜牛公司买纱线花的钱。宏慧公司在一审法院就铜牛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铜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双方合作之初,铜牛公司跟宏慧公司提出采购设备的标准,并且强制指定宏慧公司使用铜牛公司提供的设备,因此是铜牛公司出资采购相应的设备,不存在铜牛公司垫付的行为;二、设备的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宏慧公司多次催促铜牛公司,要求铜牛公司将设备取走,但是铜牛公司不予配合;三、如铜牛公司所述,铜牛公司派专业管理人员到项目所在地进行管理,说明铜牛公司对该项目合作的过程具有实际的控制和监督的条件,况且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作项目属于铜牛公司的会宁生产基地,因此,铜牛公司所述的宏慧公司未能完成生产规模不属实;四、客观情况是铜牛公司受自身的企业发展状况影响,在双方合作两年后,无法向宏慧公司提供约定的订单,导致宏慧公司产能严重过剩,以至于最终停业,大批员工滞留工厂,宏慧公司不得已斥巨资遣散员工,现工厂已经是废弃状态。综上,宏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铜牛公司的反诉请求。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铜牛公司对宏慧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宏慧公司对铜牛公司提供的设备签收单、调往会宁设备清单、新闻截屏、付款凭证16张真实性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3日,宏慧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宏慧公司有投资能力和意向,缺少经营管理经验,铜牛公司有经营管理经验,有加工业务,但生产能力不足又不能投资,经过平等协商,合作双方就共同参与投资建设经营铜牛会宁生产基地项目有关事项,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合同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北京铜牛会宁生产基地项目的要求如下:1.逐步完成20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和设施配套;2.完成年生产1000万件POLO衫的工人培训和组织管理培训;3.实现铜牛股份在北京铜牛会宁生产基地的生产任务。第二条,本合同合作各方在铜牛会宁生产基地项目中,分工承担如下工作:1.铜牛公司提供厂房建设技术标准和要求;2.铜牛公司负责基地初期(两年)的培训员工和组织管理培训及相关费用;3.铜牛公司负责基地的生产技术和质量控制;4.宏慧公司负责土地,厂房建设和设备的投资;5.宏慧公司负责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6.宏慧公司负责基地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障。第三条,本合同合作各方在铜牛会宁生产基地项目中,合作各方的权利:1.铜牛公司在合作项目建成后,可以得到一个长期稳定的生产加工基地,保证铜牛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2.宏慧公司在合作项目建成后,得到铜牛公司的技术支持和业务保证,得到稳定的收益;3.在同等市场价格下,铜牛公司有优先使用铜牛会宁生产基地项目完成铜牛公司业务的权利;4.铜牛公司在北京铜牛会宁生产基地的加工业务不足时,要保证安排不低于宏慧公司产能50%的生产任务;5.宏慧公司在生产安排充足的情况下,至少要安排生产铜牛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能低于宏慧公司产能的80%。第四条,违约责任。1.完成铜牛会宁生产基地建设后,铜牛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按照本合同第三条4的约定,宏慧公司收取铜牛公司最低保证生产任务的10%作为违约金;2.完成铜牛会宁生产基地建设,并完成培训员工和组织管理培训,进入正常生产后,宏慧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按照本合同第三条5的约定,铜牛公司收取宏慧公司最低生产任务的10%作为违约金。第五条,合作期限,本项目从项目开始投资起,到完成连续五年的生产为止。2011年4月29日,铜牛公司交付宏慧公司旧设备,包含平缝机24台、电脑平缝机5台、平缝机(带显示屏)1台、四线包缝机20台、三针机2台、双针下摆硼缝机1台、三针滚边硼缝机1台、带饰线平盘双针机2台、双针滚边硼缝机1台、双针机1台、四线双针机1台、三针硼缝机1台。同日,铜牛公司交付宏慧公司新设备,包含粘合机1台、装钢扣机2台、检针机1台、手持检针器一个。2011年12月6日,铜牛公司交付宏慧公司电脑直驱平缝机150台、直驱高速电脑包缝机100台、直驱电脑打结车5台、直驱电脑订扣车2台、切布条机1台、电刀18台、带锯刀4台、断布机20台、烫台30台、自动剪线二针平台硼缝机9台、自动剪线三针平台硼缝机5台、自动剪线二针小筒硼缝机16台、自动剪线三针小筒硼缝机16台、方头滚领硼缝机5台、电脑平头锁眼机2台、裁床1台。上述设备价值共计2831112.2元。《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宏慧公司开始进行基地建设,并在2012年和2013年进行生产。现宏慧公司要求铜牛公司赔偿其建设基地的投入损失,但对于已经建成的厂房、车间及设备等残值不申请价值评估。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铜牛公司共向宏慧公司支付加工费3052135元。铜牛公司主张宏慧公司产能不足,致使其下达的订单无法完成,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下达的订单。2014年度,铜牛公司未向宏慧公司下达订单。2015年10月12日,法院向铜牛公司送达宏慧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为:宏慧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宏慧公司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铜牛公司在北京铜牛会宁生产基地的加工业务不足时,要保证安排不低于宏慧公司产能50%的生产任务,宏慧公司在生产任务充足的情况下,至少要安排生产铜牛公司的生产任务不低于宏慧公司产能的80%。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铜牛公司所支付的加工费对应的订单,宏慧公司均已完成,而铜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下达订单宏慧公司因产能不足未能完成的事实,而自2014年度起,铜牛公司不再向宏慧公司下达订单,故铜牛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宏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2015年10月12日,铜牛公司接到宏慧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视为铜牛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故法院确认宏慧公司与铜牛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关于宏慧公司要求铜牛公司赔偿土地使用费和工程款、设备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铜牛公司违约致使《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宏慧公司有权要求铜牛公司赔偿损失,但宏慧公司要求将基地及设备等转移铜牛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宏慧公司的上述损失应扣除残值,鉴于宏慧公司不申请对残值进行评估,故法院无法确认宏慧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宏慧公司要求铜牛公司赔偿土地使用费、工程款和设备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慧公司要求铜牛公司赔偿工人培训和遣散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预期合作期限五年,但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即终止合作,而提前终止合作,势必使宏慧公司因员工培训而支出的相关体检费、车费、住宿费等部分损失,但鉴于宏慧公司提交的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且宏慧公司实际经营了两年有余,故法院对于宏慧公司因培训支出的费用损失进行酌定,酌定为5万元。关于遣散费用,法院认为,合作期满后,宏慧公司亦需遣散工人,且宏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遣散费,故对于遣散费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铜牛公司要求宏慧公司支付设备款2831112元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宏慧公司负责设备的投资,故宏慧公司理应将设备款2831112元支付铜牛公司,故对于铜牛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解除;二、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二百八十三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三、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培训损失五万元;四、驳回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宏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宏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铜牛公司要求宏慧公司支付的2831112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铜牛公司赔偿宏慧公司716万元;同意原判第三项。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异议。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清晰,也不足以弥补宏慧公司遭受的损失。宏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宏慧公司的请求没有考虑宏慧公司的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即使没有做残值评估,也是有条件认定铜牛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设备款,双方不存在采购关系,设备的价格和数量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不一致。即便是这批283万的设备由宏慧公司承担,也是宏慧公司的投入损失,不应由宏慧公司赔偿。铜牛公司针对宏慧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宏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关于设备款说的非常清楚,宏慧公司也承认有法人签字,每一个机器价格以及实际的付款凭证对应的很清楚,不必要做过多的解释。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宏慧公司在一审中称基地已经建好,向铜牛公司主张诉请中的损失,基地给铜牛公司。宏慧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土地受让人系宏慧公司,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宏慧公司与铜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铜牛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宏慧公司未完成其下达的订单,而从2014年度起,铜牛公司未向宏慧公司下达订单,构成根本违约,故宏慧公司有权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并要求铜牛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从宏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具体包括土地使用费、工程款及设备款、培训费及遣散费等,并要求将基地等转移给铜牛公司所有,而其在一审中又坚持不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宏慧公司应明确其损失的性质及确定方式,并据此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另案解决赔偿事宜。关于设备款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宏慧公司负责投资,铜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宏慧公司理应将设备款支付铜牛公司,宏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2270元,由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1220元(已交纳),由北京铜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14724元,由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644元,由会宁宏慧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敏光审判员 闫 慧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雅琼书记员 杨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