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吕春来与长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3民初3045号起诉人:吕春来,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贵阳街高层**号楼**楼。2016年10月13日,本院收到吕春来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4733.56元,误工费41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537.22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康复费20000元,总计219769.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18时起诉人因头晕,昏倒于长春市三马路友爱胡同路边,由警方报120,来急救车将起诉人送至被告处治疗,被告以“头晕待查”按三无病人收入爱心病房,入院诊断为精神障碍,住院19小时,7月31日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由长春市救助站核实起诉人的身份后,将其送回原籍。起诉人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被告捆绑至病床之上,导致起诉人多发性大动脉炎、肌无力、前臂神经损伤。起诉人虽有精神障碍,但不影响工作生活,平时和正常人一样,能够与人交流、参加工作、自主生活。但在被告处出院后,起诉人双上肢不能自主活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起诉人双上肢神经损伤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在起诉时没有提供材料证明长春市人民医院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限期补充仍没有提供,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吕春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阳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