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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3月17日生,家住南涧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5时许,南涧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办案过程中,在被告人吴某某户“大石包”养殖场烤茶灶台上查获其岳父生前遗留下的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有该枪至被查获。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前装药式制式火药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照片,证人熊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存放枪支地点及物证枪支照片,鉴定聘请书、(大)公(痕迹)鉴(枪弹)字【2016】18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判决没收申请,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雁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