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继桃与廖昌斌、黎彩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桃,廖昌斌,黎彩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24号原告:刘继桃,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昌斌,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黎彩巧,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刘继桃与被告廖昌斌、黎彩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斌、黎彩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昌斌、黎彩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判令由廖昌斌、黎彩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廖昌斌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刘继桃借款3000元,并向刘继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黎彩巧系廖昌斌之妻,该债务发生于黎彩巧与廖昌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黎彩巧与廖昌斌共同偿还。现刘继桃急需用钱,多次向廖昌斌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廖昌斌、黎彩巧未作答辩。刘继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廖昌斌、黎彩巧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刘继桃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廖昌斌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继桃借款人民币3000元,对此刘继桃表示同意,并从新佳洁广场的兴业银行ATM机中取出现金3000元交由廖昌斌,随即廖昌斌向刘继桃出具借条一份,廖昌斌本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向刘继桃借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借款人:廖昌斌。2016年4月11日。”借款后,刘继桃曾多次向廖昌斌催讨借款,但廖昌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责任,遂引发本案争讼。另查,廖昌斌与黎彩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廖昌斌与黎彩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廖昌斌向刘继桃借款3000元,有廖昌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继桃可随时主张权利,廖昌斌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3000元,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的借款人虽系廖昌斌个人,但该笔借款形成于廖昌斌与黎彩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廖昌斌与黎彩巧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廖昌斌与黎彩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廖昌斌、黎彩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昌斌、黎彩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继桃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昌斌、黎彩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