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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纪文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湖光苑小区保安,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上午,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湖光苑某小区内49号楼楼下,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王某乙因停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宋纪文宋某某将王某2王某乙摔倒在地,致使王某2王某乙右大臂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2王某乙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席某、韩某、李某、王某1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判处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依法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宋纪文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纪文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