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执异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蕴智与姜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190号案外人姜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学士街**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姜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赵某某与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出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某某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23-5号1-5-2住宅南侧12门东库,已于2005年其父母办理离婚手续中离婚协议约定归己所有,因当时未满16周岁及后进入部队,一致未能办理产权证,但异议房产属于自己所有要求解除对异议房产的��封。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依据为(2014)皇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中于2013年12月31日经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姜某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23-5号1-5-2住宅南侧12门东库,效力及于执行。本院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人。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效力仅及于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案外人之异议请求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白 山审 判 员 计红敏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