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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金祥元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祥元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祥元,男,1964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兴仁县下山镇大石村第九届村民委会主任,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祥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金祥元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了位于兴仁县大山镇野纳村老屋基处的两林杉木。2016年6月9日至13日,金祥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两林杉木砍伐,被伐林木总蓄积为40.40409立方米。同时查明,2016年7月2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金祥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油锯一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尚某、吕某、金某、聂某、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祥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金祥元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考虑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金祥元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祥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玲代理审判员  肖伊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