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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加阳

案由

法律依据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287号原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水乡炉山组。负责人任常维,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念,大方县县大水乡大安煤矿工作人员。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杨宗,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洲,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员。第三人曾加阳,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下称大方县大安煤矿)诉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8日与原告大方县大安煤矿不服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第三人为张恩亮)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大方县大安煤矿委托代理人陈念,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王凤翥,第三人曾加阳及诉讼代理人黄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054020160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加阳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处井下从事开皮带工作,2015年4月9日因身体不适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2016年1月15日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曾加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遂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1、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也未进行调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以一个未能确定的鉴定意见认定第三人伤害认定为职业病属认定事实不清。3、第三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把原告列为用人单位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作出的编号054020160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1、曾加阳系被答辩人员工,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6年1月15日,曾加阳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上述事实有工友证明、黔西县金坡乡化窝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举证《回复》、营业执照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2、曾加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2016)29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3、答辩人于2016年3月8日受理曾加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当即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2016年3月15日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曾加阳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案件来源以及申请人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高光义、潘廷明身份证及证明,黔西县金坡乡化窝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离开原告煤矿后未到其他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原告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化窝村并非用人单位,对第三人的情况不了解,对化窝村证明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收据清单、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回证。拟证明被告办理工伤案件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人社部发(2013)34号、(2016)29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适用上述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异议。第三人庭审中述称: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法定职责,第三人所受伤害已经确认为职业病,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虽然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工作单位没有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可以视为其与用人单位仍然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自然人身份。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因工伤患职业病的事实。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当庭未提交原件,待第三人庭后向法庭提交原件后由法庭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和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加阳于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大方县大安煤矿从事井下开皮带运输机工作。2016年1月15日,曾加阳在毕节中医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曾加阳于2016年3月8日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曾加阳的申请,并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月15日,毕节市人社局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5日,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054020160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加阳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日,毕节市人社局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5月9日,毕节市人社局经审核认为符合认定条件,同意认定。原告大方县大安煤矿不服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而工伤认定审批表的审批时间却为2016年5月9日,即被告未经审批就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5日作出编号054020160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彬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