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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凌云与被告卢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云,卢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855号原告吴凌云,女,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经常居住地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徐杨,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凌云与被告卢徐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云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卢徐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凌云诉称,2015年11月19日19时37分许,被告卢徐杨驾驶陕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骆驼巷由南向北行驶至70中门口右转准备进入校门时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将在70中学门口站立的吴凌云撞到,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卢徐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凌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件2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40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徐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范围被告卢徐杨愿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卢徐杨支付10000元;二、后续院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补主张100元/天缺乏相关依据,营养费、护理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3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应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照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不予认可;三、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9时37分许,被告卢徐杨驾驶陕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骆驼巷由南向北行驶至70中门口右转准备进入校门时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将在70中学门口站立的吴凌云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徐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凌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吴凌云住院13天,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5848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75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凌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吴凌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8%,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吴凌云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10000元-13000元(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3、此次交通事故致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吴凌云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登记在卢徐杨名下的陕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徐杨支付原告24600元,其中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吴凌云系农村户口,但西安市莲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始长期在西安市莲湖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徐杨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凌云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吴凌云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8486.3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已经鉴定需择期接受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除术,费用为10000-13000元,原告主张1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0元计算,应为1040元;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需180日,营养费应为3600元;5、护理费。按照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费应为18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实际伤情治疗所需,本院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年,本院认定237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构成一定伤害,本院依照其伤情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20404.30元。原告吴凌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被告卢徐杨支付给原告的24600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2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126.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58.8元应由被告卢徐杨承担,剩余6236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其中51526.30元支付给原告吴凌云,10841.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徐杨。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卢徐杨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凌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凌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152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卢徐杨支付10841.2元;四、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五、被告卢徐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凌云鉴定费3000元;六、驳回原告吴凌云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徐杨承担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