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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得森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与葛彩虹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金得森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葛彩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得森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幸福村*组。法定代表人代家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彩虹,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市金得森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彩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得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葛彩虹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应当就给金得森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案涉房屋5个月的房屋租金。故金得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金得森公司给予葛彩虹5个月的房屋免费使用期,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此期间不计算房屋使用费。根据合同该约定,金得森公司向葛彩虹交付房屋后的5个月内不收取葛彩虹的房屋使用费。葛彩虹已在该5个月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金得森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金得森公司主张葛彩虹支付该5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金得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市金得森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