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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朱昔群、尹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朱昔群,尹小凤,彭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8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湘赣街。组织机构代码:492580215。负责人陈圣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昔群,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尹小凤,女,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朱昔群、尹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朱党群,系被告朱昔群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剑,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和罚息;2、被告彭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发放小额农户自助循环3年期贷款26000元,被告彭剑为被告朱昔群贷款担保。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没有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未到庭答辩。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朱昔群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且被告尹小凤(被告朱昔群配偶)、彭剑(保证人)也在申请书上签了字的事实。2、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彭剑自愿对被告朱昔群向原告自助可循环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彭剑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5、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批准被告朱昔群贷款的申请。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昔群、彭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年限、利率、担保等权利与义务事项。7、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被告朱昔群可自助循环借款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昔群发放26000元借款的事实。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朱昔群循环借款、还款、逾期还款情况。10、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朱昔群于2015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自助借款26000元,2016年5月29日到期,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朱昔群结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含罚息)394.82元的事实。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朱昔群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且由被告彭剑提供担保,被告朱昔群配偶即被告尹小凤和保证人即被告彭剑分别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彭剑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朱昔群申请的农户小额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昔群、彭剑与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昔群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6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养;用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即被告朱昔群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即26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彭剑对被告朱昔群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6000元发放至被告朱昔群指定的账户上,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朱昔群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均能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朱昔群自助循环借款共计二次,于2015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借款26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昔群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朱昔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含罚息)394.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昔群、彭剑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昔群发放贷款26000元后,被告朱昔群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朱昔群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本案借款本金为26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本金45000元。被告朱昔群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作为被告朱昔群的妻子被告尹小凤对上述声明签字确认,故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昔群、尹小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剑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394.8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彭剑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剑对被告朱昔群、尹小凤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就已承担的债务向被告朱昔群、尹小凤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负担382元,被告朱昔群、尹小凤、彭剑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李冬根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