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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执复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淑君、罗国强等与王海燕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格英,杨国华,罗淑君,罗国强,王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执复20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潘格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国华,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淑君,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罗国强,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海燕,女,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复议申请人潘格英、杨国华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潘格英、杨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维,申请执行人罗淑君、申请执行人罗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罗淑君、罗国强与被执行人杨国华、王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85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淑君、罗国强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罗淑君、罗国强申请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深圳中院经审查,作出(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潘格英、杨国华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一、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申请书上只有罗淑君一人签名,没有罗国强签名,追加程序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本案直接追加杨国华的配偶潘格英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直接追加的规定,原执行裁定实际剥夺了潘格英举证质证的权利;三、仲裁裁决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杨国华的家庭投资,而是案外人甘正林的投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格英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本案股权转让款系由甘正林出资,并非杨国华与潘格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应追加潘格英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潘格英财产的执行。异议审查查明,罗淑君、罗国强与杨国华、王海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深仲裁字第851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杨国华、王海燕向罗淑君、罗国强支付股权转让款3574000元;二、仲裁费人民币55316元,由杨国华、王海燕承担49784.4元,罗淑君、罗国强承担5531.6元。潘格英与杨国华于199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异议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杨国华、王海燕所负涉案债务已经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异议人提出涉案真正的债务人为案外人甘正林,与生效仲裁裁决相矛盾,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潘格英与杨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情形。对异议人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纳。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因此,原执行裁定追加杨国华的配偶潘格英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异议人提出追加申请仅有罗淑君一人签名,经核实,申请书上明确载明罗淑君和罗国强两人签名,对异议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故作出(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潘格英、杨国华的异议请求。潘格英、杨国华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同上述异议理由。请求撤销(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及(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听证答辩称:一、罗淑君、罗国强均为申请执行人,任意一人均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二、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有法律依据;三、杨国华提出的涉案股权转让款为案外人甘正林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法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深圳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裁定追加潘格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关于在执行中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撤销追加潘格英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并非对杨国华所负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潘格英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加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良军审判员  陈可舒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