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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执复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付荣、夏成兰等与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苏红,付荣,夏成兰,葛淑芳,刁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复8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郝苏红,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刁正秀,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付荣,女,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夏成兰,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葛淑芳,女,1951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复议申请人郝苏红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湖法院)(2016)苏09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湖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建湖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与被执行人刁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刁正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苏红借款1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苏红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25950元,由原告郝苏红负担1980元,被告刁正秀负担23970元。2014年8月8日建湖法院受理季龙友、刁正秀、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建刑二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季龙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刁正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单位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退赔犯集资诈骗罪所得,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郝苏红持生效判决书向建湖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与被执行人刁正秀之子惠泰笙达成和解,将登记在惠泰笙名下由被执行人刁正秀购买的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作价35万元偿还债务。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郝苏红向建湖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车的查封。2015年11月12日该房车过户至案外人丁曙东名下并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记转出,于2015年11月14日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转入,车牌号为苏J×××××。2016年7月14日该房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褚庆禄名下并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转出,现在山东省境内。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季龙友、刁正秀、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中,于2014年3月22日搜查并扣押了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后将该车及其他扣押物品移交至建湖县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执行人刁正秀供述该房车是借用其子惠泰笙的名义购买,且购买的款项来自于借款,购买的目的为了逃避债务。惠泰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没有出钱购买房车。三异议人认为该房车属于公安机关追回的赃物,而法院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擅自处理该房车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建执字第01047号执行裁定书,并将赃车处理款发还被害人。建湖法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刁正秀购买的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交法院,应待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该房车虽登记在案外人惠泰笙名下,但其并非实际购买人,而申请执行人郝苏红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明知该房车是涉案财物而与案外人惠泰笙达成和解,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予追缴。故对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提出赃车处理款发还受害人的请求,建湖法院予以认可。建湖法院作出的(2015)建执字第01047号执行裁定书为终结裁定书,无可撤销内容,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已撤回该异议请求,建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建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付荣、夏成兰、葛淑芳的异议成立;追缴涉案房车或以折价35万元发还被害人。郝苏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登记车主为惠泰笙,即惠泰笙为该车的所有人。作为该车的主人处置自己的车辆是其权利的合法行使。申请人郝苏红有理由相信惠泰笙处置该车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二、惠泰笙为刁正秀之子,自愿为其母偿还对申请人郝苏红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惠泰笙并未涉嫌集资诈骗或其他犯罪,属守法公民,惠泰笙名下的财产应属于其合法财产。申请人郝苏红与惠泰笙达成的以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偿还债务。在该行为中,申请人郝苏红属于善于且付出了对价。申请人郝苏红取得该车后,以当时的时价12万元处置给了丁曙东。四、该裁定书认定,原苏A×××××依维柯改装型房车为涉案财物,无依据。1、如该车属于赃物,在刑事侦查阶段即会被司法机关扣押、查封,但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形;2、建湖法院在申请人执行的案件中进行了保全措施,如属于赃物不会被保全;3、(2014)建刑二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没有界定苏A×××××属于刑事涉案的财产,否则该车在刑事程序就会被查封、扣押处理,更不会出处置给申请人的情形;4、(2014)建刑二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责令被告单位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退赔犯集资诈骗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并未涉及刁正秀。综上,建湖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建湖法院(2016)苏0925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建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本案中,原苏A×××××车辆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季龙友、刁正秀、江苏农友菌业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结束后依法移送给建湖法院处置的,建湖法院应当在该刑事案件判决的责令退赔犯集资诈骗罪所得中予以依法处理。原苏A×××××车辆虽登记在惠泰笙名下,但惠泰笙在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中明确认可该车辆并非是其实际出资购买,则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是惠泰笙。故复议申请人郝苏红复议中认为“原苏A×××××车辆并非是涉案财物、惠泰笙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苏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卫民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