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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周李德诉李元新、赵崇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德,李元新,赵崇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383号原告周李德,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新,男,甘肃省永昌县新城子镇人。被告赵崇��,男,甘肃省永昌县新城子镇人。原告周李德与被告李元新、赵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新、赵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30970元及为讨债所花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1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门源县浩门一代双椒”美食城供应猪肉,每月月底结账一次。原告一直按约供货,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累计拖欠货款30970元。为讨债原告共花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李元新、赵崇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李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元新、赵崇鹏欠原告周李德猪肉款30970元的事实;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周李德系经营大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李元新系“门源县浩门一代双椒”美食城的经营者;四、收据一张。证明为讨债原告曾入住湟源“诚信”招待所两天,住宿费用240元。被告李元新、赵崇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元新、赵崇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周李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李德提交的证据四,因没有记载住宿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周李德住宿的事实,对此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门源县浩门一代双椒”美食城的共同经营者。2014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美食城供应猪肉,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肉款。期间原告一直按约供肉,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累计拖欠肉款3097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催讨肉款时,共同经营人赵崇鹏出具欠大肉款30970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门源县浩门一代双椒”美食城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的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猪肉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并对拖欠的肉款出具了欠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因讨债所花费用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新、赵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李德猪肉款30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李德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元新、赵崇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武审判员 车桂芳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