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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字第8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字第8644号原告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71005-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娄彩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戴佳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2523-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2723-2,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原告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1201元,并支付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580049.4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0267.6元,并支付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68703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恳请原告向其出借4881201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用于支付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款。同时,两被告承诺向原告尽快偿还该借款。原告同意出借上述款项,并如约将该款项支付至萧山法院。后为办理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坐落于江东工业园区青西三路的房产证,以及对前述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口头向原告申请借款,请求原告垫付因办理前述事项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同意出借该款项,并于2014年8月初起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6670267.6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早归还借款,如出现争议,愿由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两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被告借款申请、转账支票存根和法院执行票据、转账支付进账单和收款收据、法院付款书(14份)、借条及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同申请借款,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4881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667026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1元,由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602元,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传胜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