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代检员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M×××××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与航宇路十字路口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9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查某、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事实有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