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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峰与张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张双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99号原告:王峰,男,汉族,砖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张双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峰与被告张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张双青归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张双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张双青以做生意为由向王峰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4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王峰多次催讨,张双青至今未归还借款。张双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双青未到庭就王峰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王峰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双青于2016年3月28日以做生意为名向王峰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王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双青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双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