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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饶章亮、肖兰香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章亮,肖兰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章亮,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兰香,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曾兰英,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饶章亮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赤土畲族乡赤土圩上村民,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面,且被告房屋的地势低于原告的房屋,两房相距约20米。被告的房屋东面系案外人吴某的房屋,两房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被告房屋的东面以沟为界。2014年8月,被告在其房屋东面的阶沿上砌了一间面积约4平方米的简易洗澡间,在洗澡间东面沟内竖了两根木杈(晾衣服用),并在道路上丢弃了几块水泥砖和石块,还在自家阶沿上堆放了一些木料。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妨碍了其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房屋东面的道路上丢弃的水泥砖和石块,给原告及他人的通行留下了安全隐患,并造成了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上述妨碍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砌洗澡间、竖木杈、堆放木料”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上述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兰香丢弃在其房屋东面道路上的水泥砖和石块,限被告肖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负责清除;二、驳回原告饶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上诉人饶章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房屋东面不是以水沟为界,而是以土墙面为界。2.被上诉人的洗澡间、木杈、木料等妨碍通车。为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洗澡间、两个木杈,并清除道路上堆放的木料等障碍物。被上诉人肖兰香答辩称:我买房合法,房子以水沟为界,不是以墙面为界。洗澡间、木杈是在我自己的地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村民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土地权属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审批表、土地权属证明等,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故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实际界址不作认定。被上诉人建的洗澡间、木杈等并不妨碍上诉人通行(行人、二轮车等可以通行),上诉人请求拆除洗澡间、木杈,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上的水泥砖、石块等障碍物,应予清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饶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