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善修与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善修,李纪龙,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杜善修。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龙。被告: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艾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善修与被告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纪龙、被告天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善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23.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李纪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西清河建材城门前对面路段与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杜善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善修无责任。后查明被告天域公司为被告李纪龙雇主,肇事车辆在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纪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域公司辩称,我们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我们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原告损失。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我们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是侵权诉讼,中保北京分公司既没有承保交强险,也没有承保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仅仅是承保了雇主责任险和附加三者险,该案出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责任纠纷,一种是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中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当成为侵权案件的被告,所以我们不应当成为被告;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今后是否能够发生不确定,所以我们认为他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关于雇主责任险附加三者险,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是在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合同纠纷除特别约定的以外,其他的合同纠纷是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所以说如果原告在本案中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他有权利得到赔偿,但是实际是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项目的;4、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双方已经约定附加三者险,其中医疗费是免赔100元,财产部分(含第三者责任)赔偿总额要免赔10%;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李纪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西清河建材城门前对面路段与步行过道路的原告杜善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纪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善修无责任。被告天域公司为被告李纪龙雇主,肇事车辆在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后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医疗终结期180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被告天域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3505.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2979.21元,提交票据四张、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原告住院4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3、二次手术费8000元;4、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一份;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10年*10%),提交居住证延期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80元,提交票据56张;9、鉴定费2600元,提交票据一张;10、购买护理椅子费用312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购买护理椅子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并且原告第一次入院的时候记载信息也是在农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与社区证明出具的居住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天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所以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意见,我方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中的一项,我们和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有财产损失的理赔,并没有区分具体的理赔项目,同时我们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不是依据侵权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所以应该由中保北京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鉴定费也应由中保北京分公司承担,因为鉴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我们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纪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天域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另查明,被告天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5.75元,提交票据一张。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表示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应走正常的理赔程序。根据被告天域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0000元,医疗部分免赔额为100元,财产部分(含第三者责任)免赔为损失金额的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纪龙是在受雇于被告天域公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纪龙雇主被告天域公司承担。被告天域公司为被告李纪龙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附加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域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护理椅子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工作单位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其误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医疗终结期180天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896.88元(26152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有社区、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2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属于将来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除外条款,故该两项费用也应当包含在中保北京分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天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同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为方便统一执行,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应当一并予以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9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896.8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护理椅子费用312元,总计64920.09元。被告天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05.75元。另外,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还应减去免赔额100元,所以剩余的医疗费由被告天域公司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杜善修医疗费2979.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赔付被告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920.79元(已扣除免赔额100元),共计29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伤亡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杜善修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896.88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购买护理椅子费用312元,共计53940.88元,扣除全部损失金额的10%,实际赔付为48546.79元(已扣除免赔额5394.09元)。三、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善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免赔部分的金额5394.0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河北天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