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三宾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三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01号罪犯王三宾,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2013)红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三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三宾于2011年9月以来,与他人事先通谋,由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王三宾负责收购、销售,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三宾共收购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自行车101辆,经鉴定价值79817元。案发后追回电动自行车90余辆。被告人王三宾系主犯。罪犯王三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三宾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赵清国、刘敬花及管教干警赵亚雄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宾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犯王三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