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93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敬尧,系该社公司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张秀莲,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张学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兵,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敬尧、李如刚,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一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322%,订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后展期至2016年11月8日,此笔借款由被告三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二刘刚、被告三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张秀莲、被告五张学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辩称,对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无异议,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无异议。但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只是用于借款的平台公司,没有经营业务,没有办公地点、人员、财产,刘刚只是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议股东和名义法人代表。该笔借款用于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应由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第四条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的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第五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固定利率,即10.8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五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第二款甲方违约的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莲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11月11日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3991022014000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该笔借款24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借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21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刚、被告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莲、被告张学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张秀莲、张学成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322%计算至还清款时为止);二、被告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内江裕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刚、四川磊金矿业有限公司、张秀莲、张学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膺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