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宏洲纺织摇粒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捷泽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422号原告:海宁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海宁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5775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305.48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此后以65775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6577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纺织品定作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5月8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1591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58158.8元,余款一直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纺织品定作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本公司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欠海宁市某纺织有限公司15年货款1515916元(壹佰伍拾壹万伍仟玖佰壹拾陆元整),应(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5月底前支付贵司壹佰万元整,余款6月份前结清,望贵司理解并支持。此后,被告归还858158.8元,剩余657757.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出具欠款凭证,并承诺分期归还,则应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5775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657757.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6577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8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周燕人民陪审员 沈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