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那庆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那庆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323号原告:张涛被告:那庆鹤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7179192G。负责人:张铁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原告张涛与被告那庆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那庆鹤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13200元,停运损失费4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6时许,被告那庆鹤驾驶辽AF8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与淮河街交汇处时与原告张涛所有的辽AEX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那庆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定损为132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那庆鹤辩称,肇事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过高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6时许,被告那庆鹤驾驶辽AF8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与淮河街交汇处时与原告张涛所有的辽AEX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那庆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1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维修定损,数额为13200元,且与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用相符。另查,肇事辽AF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那庆鹤驾驶的辽AF88**号车辆与原告张涛所有的辽AEX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那庆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加以补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肇事车辆的车主钟华应依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2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送至相关维修厂维修,并且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数额为13200元,现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付,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860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停运17天。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4590元(270元/天×1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那庆鹤依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涛车辆修理费13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涛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那庆鹤赔偿原告张涛停运损失费259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那庆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