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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宇与张小燕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宇,张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595号申请执行人张宇,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张小燕,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张宇与被执行人张小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7,866元、保全费5,000元。经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宇虽已保全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00,000元,因目前被执行人还未最后签约相关合同,故本案尚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再予执行。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亦表示等上述问题解决后再申请执行,故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因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顾文洁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