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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游建涛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游×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新世界网吧内,趁被害人马×睡着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马×的苹果牌6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670元。被告人游×于2016年9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具有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