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学红、杨学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学红,杨学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616号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薛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系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学红,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告杨学花,女,1968年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学红、杨学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马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开始向水印荣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与水印荣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二被告系夫妻,住水印荣庭小区B4-3-401室,住房面积为84.1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5.11平方米,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费1474.70元、违约金4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学红辩称,原告所诉的物业费金额不对,物业费应从2012年6月份接收住房后开始收取,由于地下室被雨水淹过三次,放在地下室的物品受损,原告没有赔偿,所以未交没交物业费。被告杨学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物业费票据存根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学红表示见过1份物业服务合同。2、催收通知单存根6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学红对2016年、2015年各一张催收通知单无异议,对其他催收单有异议表示未见过。3、服务价格备案登记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质证,被告马学红对该证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6年4月、2015年11月的两张催收通知单、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其他4张催收通知单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2000年7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2011年9月原告对水印荣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水印荣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水印荣庭小区房屋建筑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及附属建筑物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对环境卫生、公用绿地、车辆停放及小区公共秩序等进行管理,原告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42元的标准、地下室以每月每平方米0.10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于每月20日前或按季、半年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住水印荣庭小区B4号楼3单元401室,住房面积为84.1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5.11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从开发企业接收住房,并交纳物业费518元,在居住期间被告的地下室漏雨水,被告认为损失未得到赔偿,便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物业费1233元,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被告就地下室漏雨水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向相应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不能以此拒交物业费。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二被告应从接收房屋之日按约交纳物业费,扣除二被告已交的物业费518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实欠原告物业费1233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2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物业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及时向业主释明具体职责及服务事项,致使二被告对原告职责的误解,引起双方发生纠纷,依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红、杨学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33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学红、杨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人民陪审员 郎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