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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朋林、孙国豪、孙某某与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恭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林,孙国豪,孙某某,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恭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726号原告:孙朋林,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孙国豪,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崔淑芳,女,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恭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6968903-5。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朋林、孙国豪、孙某某与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恭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林、孙国豪、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恭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3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孙先友驾摩托车沿胶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栏朱家庄村内时,与对行的张恭卫驾驶的鲁BXX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先友当场死亡。后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恭卫承担次要责任,孙先友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伤害,由于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BXXX**号车的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鲁BXXX**号车的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之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333.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承保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如果没有拒赔和免陪的事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恭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孙先友驾驶鲁X**号摩托车沿胶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栏朱家庄村内时,与对行的张恭卫驾驶的鲁BXX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先友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先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恭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本案三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分别为:孙朋林系死者之父、孙国豪系死者之长子、孙某某系死者之次子。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提供孙先友缴纳社保的个人缴费明细,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孙先友已在青岛韩鑫电子有限公司连续工作11年。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恭卫系鲁BXXX**号大客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鲁B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费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8000元、误工费2835元(135元/天×3人×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94元(孙朋林26052/3×9年=78156元,孙某某26053/2×13年=16933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790元、评估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19779元。其中扣除交强险的112000元,剩余1007779元,因孙先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302333.70元(1007779元×30%),以上共计414333.70元(302333.70元+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书、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费发票、房产所有人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孙先友驾驶鲁X**号摩托车沿胶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栏朱家庄村内时,与对行的张恭卫驾驶的鲁BXX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先友当场死亡。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BXX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事故中被告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以原告一方承担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孙先友有缴纳社保的个人缴费明细,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费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7494元(孙朋林26052/3×9年=78156元,孙某某26053/2×13年=169338元),评估费26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35元(135元/天×3人×7天)过高,本院已于调整为2205元(105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财产损失2790元认定标准过高,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丧葬费24266.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66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800元;超出部分971865.5元,根据责任分担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1559.65元(971865.5x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402359.65元(291559.65元+110800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恭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朋林、孙国豪、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359.6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恭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原告孙朋林、孙国豪、孙某某承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