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诉被告陈定勇、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陈定勇,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523号原告刘斌,男,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住黄平县新州镇。委托代理人吴小和,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定勇,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清溪镇。被告清镇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法定代表人董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方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负责人侯美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斌诉被告陈定勇、开元公司、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和,被告陈定勇,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达,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15时48分,被告陈定勇驾驶贵A89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元公司),沿五甘线由镇远往施秉方向行驶,行至83公里连续下坡时,因车辆刹车失控,陈定勇跳车,所驾贵A895**号车辆撞上贵HP16**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乘坐贵HP16**号货车的原告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定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斌无责任。被告开元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5642.8元(住院55天,按上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计算)、护理费4285元(参照上年度我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28437元÷365×5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0元(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100元/天计算),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227.8元。被告陈定勇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定勇属于租赁关系,我公司将肇事车辆以每月11800元租赁给陈定勇经营,车辆由陈定勇自行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农业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以每天40元计算,同时原告应提供病历及医嘱单和体温表确认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48分,被告陈定勇驾驶贵A89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开元公司),沿五甘线由镇远往施秉方向行驶,行至83公里连续下坡时,因车辆刹车失控,陈定勇跳车,所驾贵A895**号车辆撞上贵HP16**号轻型普通货车等多辆车辆,导致乘坐贵HP16**号货车的原告刘斌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凌晨4时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54天,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051.38元,原告自行支付1300元,其余由被告陈定勇及保险公司支付。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定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斌无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交通费的数额协商一致,认可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和化验报告单、用药清单,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382015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在案,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定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保被告陈定勇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定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赔偿标准在我省上年度农、牧、渔行业38873元的收入标准的范围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也在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范围内,同时提交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原、被告双方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以每天40元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27.8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刘斌负担80元,被告太平洋险黔东南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 德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绍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