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万光与吴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光,吴文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710号原告李万光,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文生,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李万光与被告吴文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光诉称,被告吴文生叫原告装修其位于永定区的三套套房,装修完毕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及装修材料款,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2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推诿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生支付原告李万光装修材料款及装修工资527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生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吴文生出具的欠据一张。其内容为“兹欠到李万光装修款伍万贰仟柒佰元正(¥52700元)。此据,欠款人吴文生。2015、2、16”。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被告吴文生将其位于永定区的三套套房交由原告李万光承揽装修。装修完毕后,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文生共欠原告材料款和工资共计52700元。被告当即出具一张“兹欠到李万光装修款伍万贰仟柒佰元正(¥52700元)”的欠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文生将其位于永定区的三套套房交由原告李万光承揽装修,经结算被告吴文生共欠原告装修款52700元有被告吴文生出具的欠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文生支付装修款5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结欠原告李万光装修款人民币527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8.75元,由被告吴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严少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