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炯文、梁凤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炯文,梁凤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0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炯文,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凤娴,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炯文、梁凤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炯文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另被告梁凤娴与被告陈炯文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炯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2.被告陈炯文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40643.7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1%)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13575.51元〕;3.被告梁凤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个人信用贷款》为《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另外,起诉后被告陈炯文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7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237643.72元、利息20682.42元、罚息3804.39元、复利1542.26元。被告陈炯文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陈炯文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280000元四天后,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以被告陈炯文提交虚假的收入证明为由,冻结其账户,只能用于还款,不能再使用循环额度,但资料虚假不是被告陈炯文的过错,而是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审核不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的签字和指模均不是被告陈炯文本人的;2.确认欠款的数额。被告梁凤娴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凤娴对涉案贷款不知情,《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上的配偶签名不是其签的,其从未见过这些文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陈炯文填写并递交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印制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38159001174),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4日为还款日。该申请表载明以下条款: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借款人填写的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向本行提供虚假的资料、文件、不完整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文件、资料、信息而取得贷款,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陈炯文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此后,陈炯文自2015年1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欠贷款本金237643.72元、利息20682.42元、罚息3804.39元、复利1542.26元。另查,2015年4月30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陈炯文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80000元,单笔贷款为28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该两份通知书上有“陈炯文”的签名确认。庭审中,陈炯文表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核实后亦确认该两份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陈炯文本人所签。又查,陈炯文、梁凤娴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炯文填写并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递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的条款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制作的格式条款,虽然条款载明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而陈炯文未在通知书上签名,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除了授信额度外关于借款的其他关键性条款均与《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一致,且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陈炯文是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约定的条款进行还款的,陈炯文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陈炯文的欠款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陈炯文抗辩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无故冻结其授信额度无法继续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造成其影响及损失,该事由不影响陈炯文在借款后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炯文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陈炯文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梁凤娴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陈炯文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梁凤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炯文、梁凤娴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炯文、梁凤娴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陈炯文的前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凤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炯文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38159001174)。二、被告陈炯文、梁凤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7643.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20682.42元、罚息为3804.39元、复利为1542.26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1%上浮30%即月利率1.43%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43%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炯文、梁凤娴负担(该费用被告陈炯文、梁凤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