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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字第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字第5875号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南山1路人人大厦。企业代码证号码:72524295-5。法人代表:丰文娟。委托代理人:倪明继(系公司员工),男,62年9月9日出生,住临海市江南街道东山村4-11号。身份证号码:33262162********。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仙人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31082755941730A。法人代表:何万国,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明继、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炳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紫沙路138号的天和·名门二期住宅楼夜景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工程价款为501303元,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原告承揽此工程后,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此工程。临海市亮化办有明文规定,所有小区包括大楼必须亮化工程通过验收后再对小区综合验收,如果亮化不合格,综合验收不能办。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为被告代购了一台价格为12000元远程终端控制器,并额外支付了1200元的材料及人工费。经临海市亮化办专业机构人员验收,原告所承揽的此工程已验收合格后。可是被告不讲信用和法规,在原告无数次催讨下,直至现在仍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只收到工程开始的预付款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代购物质款共计314503元。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推托找理由拒绝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原告对合同第5.3条余款5%留作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返还的返还时间认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购物资款等共计3145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远程终端控制器12000元及增加工程量1200元及被告已经预付工程款20万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诉称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第4.4条对验收进行约定,根据约定原告至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也没有向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进行验收,至今也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造价问题,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501303元及代购12000元和增加工程款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算的工程款金额不对。根据合同第9.2约定,按图计算投标清单中未报少报决算费用不作调整,因设计原因变更减少的工作量按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按实调整费用。完工后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工程总造价是422042元,与原告造价相差92457元。根据合同第5.2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20%的预付款,人员和设备进场再付总价的20%,这二期共40%,按审核工程量共168818.4元,被告实际支付20万,实际支付超过应该支付。根据合同第5.3质保金支付条件未到,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市政亮化办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供亮化合格证。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建设(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夜景亮化方案审查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有约定为501303且总价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及证明原告按工程要求及亮化办规定施工的事实。证据4、委托书、施工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购远程终端机一台120**元及相应的材料及人工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5、(临建规)035、(临建规)036规划核实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工程经验收过关的事实,因为临海市亮化办有明文规定,所有小区包括大楼必须亮化工程通过验收后再对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如果亮化不合格,综合验收也不能办。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本属于合同内容的报价单和设计方案并不在合同之内,对其待证事实也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只能核减不能核增的。被告对审查意见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亮化办要求施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漏交了报价单和设计方案,但通过被告补交的该两份证据材料来看,并不影响原告拟以证据3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约定为501303元且总价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及证明原告按工程要求及亮化办规定施工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拟主张的工程经亮化办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规划核实确认书及相关情况的了解,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经验收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报价表复印件、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了报价和设计图纸的事实。证据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天和名门二期工程住宅楼夜景亮化工程结算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的与约定不一样,其中差价是92457元的事实。证据8、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因为在合同里没有规定要审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委托审计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且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合同也未约定需要经过审计,现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单方对外委托审计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一直是按图纸施工的。本院认为,被告无法以该两张照片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在临海市紫沙路138号的天和·名门二期住宅楼夜景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工程款总价为501303元,一次性包干不做调整。在工程施工中原告为被告代购远程终端控制器12000元及支付了1200元的材料及人工费。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总价的5%即25065.15元留做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返还。2015年7月27日,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对于天和·名门相关工程颁发了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为501303元且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合同也未约定工程需经审计,原告对于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也予以认可,故该5%的质量保证金现按约定无法返还。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虽提出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现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13200元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6237.85元(301303元减去5%的保证金25065.15元)及垫付的13200元。因合同对于违约金并未予以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76237.85元。二、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垫付款计人民币132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环艺电力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临海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6018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