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扩军、王世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扩军,王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扩军,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在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老菜道市场经营“小李河鱼”店,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在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世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在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老菜道市场经营水产店,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在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扩军及其辩护人姜英伟、被告人王世成及其辩护人王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李扩军因顾客买鱼问题与被害人靳某1、石某产生矛盾后,伙同王世成、李某4等人与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等人相某打,将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殴打致伤,同时被告人王世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系自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被告人李扩军与被告人王世成系叔侄女婿关系,二人均在本市河北区翔纬路老菜道市场内经营水产店,李某4(另案处理)系被告人李扩军侄子,受被告人王世成雇佣在其经营的水产店帮忙。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系上述老菜道市场“老马水产随缘放生结缘中心”(以下简称“老马水产中心”)员工。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扩军因顾客买鱼问题与靳某1、石某产生矛盾后,手持木锤将“老马水产中心”店门玻璃砸碎,后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及李某4等人与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等人相某打。期间,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及李某4将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殴打致伤,同时被告人王世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被打伤后头晕、呕吐,鉴定为轻微伤;枕部软组织肿胀,2×2cm,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面部颈部表浅擦伤各2cm,3×2cm,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靳某1左侧第3、4肋及右侧第2-6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左上臂红肿压痛,面积约4cm×5cm,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世成被打伤后造成面部多处划伤,鉴定为轻微伤;左颊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髌骨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深在髌下粘膜囊炎,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处置,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侦查。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一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与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一方等六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扩军、韩某、王世成、李某2、李某4、张某六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三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同时表示本案就此全部了结,对本案其他人员不再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另,被告人王世成自愿放弃要求被害人一方赔偿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靳某1、李某1的陈述,同案犯李某4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2、韩某、马某、李某3、洪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等物证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二张,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分别确定量刑。被告人李扩军、王世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人王世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士健审 判 员 吕 垣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