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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永福与被执行人南京腾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永福,南京腾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单永福,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腾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266-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花园17栋115号。法定代表人陶德云,腾大公司总经理。原告单永福诉被告腾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腾大公司支付单永福工程材料款1756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1256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由腾大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腾大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单永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腾大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腾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如下分期还款协议:腾大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前付3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8万元,于2017年5月26日前付清。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单永福,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腾大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单永福表示暂无法提供腾大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腾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腾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单永福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