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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祖凤、第三人张祝凤与被告太坪村委会、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凤,古丈县古阳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古丈县古阳镇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张祝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160号原告张祖凤,女,1956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委托代理人肖未涛,吉首市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张祝凤,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被告古丈县古阳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坪村委会)法定代理人鲁某1,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鲁自玉,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村委委员,计划生育专干,特别代理。被告古丈县古阳镇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鲁德玉,组长。委托代理人鲁小刚,古丈县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祖凤、第三人张祝凤与被告太坪村委会、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伍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菡和人民陪审员张鲜梅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凤委托代理人肖未涛,第三人张祝凤、被告太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鲁自玉、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鲁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祖凤及被告太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凤诉称,2010年林改期间,本村七组2/3的农户代表签字同意把阿通才的两块林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村委会根据本组村民意见,填报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并逐级上报到发证机关,期间县林业局派技术人员对这两块林地林权登记进行了现场核实,制作了《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和座落位置图。根据《古丈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本次林地林权登记的实质属于农村林地承包,林地林权登记表实质属于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农村林地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从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之日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被告以古丈县人民政府尚未颁发林权证为借口,阻止原告享有该两块林地的相关承包经营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本组阿通才(地名)5.8亩板栗林地和16.2亩油茶林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鲁昌富、鲁隆海、鲁开玉的证明各一份以及鲁德双、鲁卫民、鲁洪英、鲁选地、鲁德葵、向虎、向阳春、鲁某2、鲁小琼、鲁选顺、鲁开亮、鲁昌富、鲁德明、张风英、鲁德海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祖凤对主张的阿通才两块地经营管理多年;古阳镇太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祖凤位于阿通才被征收的一块退耕还林经济林属于张祖凤管理;向满娥、鲁江勇、秋生、向满珍、鲁志玉、张祝凤等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太坪村七组农户的代表同意把阿通才林地登记给原告;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各一份。拟证明阿通才林地通过村委会及镇政府、县林业局、古丈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确认原告承包经营权;林权证一份。拟证明阿通才林地通过古丈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证,确认了原告承包经营权;2014年7月18日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再阿通才其中一块林地征收时第七村民小组同意对征收款给付原告55219元;证人鲁某2的出庭证言,拟证明阿通才现争议的22亩林地没有发包,为此原告申请村民同意给原告申报发包,所填写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内容未经核实。第三人张祝凤称:原告所填写的阿通才5.8亩板栗地,其中2.2亩是我家管理证范围的土地,应归我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5.8亩的林权证,判2.2亩板栗林属我家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张祝凤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证,拟证明第三人张祝凤家在阿通才与热弄(地名)交界处的凉水田(地名)有0.4亩承包耕地。四至界限:上其隆成田,下其岩坎,左其开邦田,右其隆基地。被告太坪村委会口头辩称:本案所诉争的阿通才22亩林地,其中5.8亩板栗林、16.2亩用材林属于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所有,该争议地没有发包给村民。原告主张在阿通才承包16.2亩油茶林不实,该争议地从第一轮承包到户至今都没有油茶林。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口头答辩称,原告张祖凤的诉称不是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祝凤诉称的事实不成立,第三人承包的凉水田耕地四至界限清楚不存在填重情况,第三人主张的2.2亩板栗林已被高速公路征收,并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征收了资金分配协议,且该协议已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提供了如下证据:鲁选龙的证明。拟证明1992年太坪村农转非进行过田、耕地、茶叶地调整,但没有调整山林。2015年5月14日阿通才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分配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主张的阿通才2.2亩板栗林被征收,征收资金分配到户所达成的协议。(2016)湘31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阿通才高速公路征地资金分配协议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坪村委会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第三人张祝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明不能成立,证明鲁昌富、鲁隆海、鲁开玉不是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对其他证人的联名证明,不能证明这个地是张祖凤的,而且张祖凤也没有管理这个地三十年,栽板栗树也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组里没有同意原告退耕还林,不能证明林地属于原告承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明事实不能成立。村民签字是没有通过组里开会的,是张祖凤之子和媳妇上门喊人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这两个证据不能成立,被告组上不晓得这个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证据不能成立,该林权证没有发放,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调解协议是张祖凤要被告组里和她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鲁某2的证言证明争议地没有发包给村民是事实,所填的申请表与勘验表没有进行实质性核实由填表人自写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对第三人张祝凤提供的土地承包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第三人及被告太坪村委会均无异议。对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所举的证据2,证据3,原告及太坪村委会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存在欺诈法院判决不公。对原告、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自己打印的证明由部分村民联名签名,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内容不客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是原告自己陈述事实,证人除了签名外没有对事实及林地四至范围进行表述,签名的村民是否是村民代表,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中载明的内容为责任山使用证和林业三定注册,而原告没有提供其权利依据予以佐证,参加现场核实人员签名明显与相关人员在本案中其他证据里本人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填写日期均在原告自己提交的2010年9月15日请求政府办理林权证并有村民签名和村主任意见的证明的日期之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复核,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因林地征收款分配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一致。而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对本案林地享受承包经营权,以及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鲁某2的证言,证明争议地没有发包及《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所填内容未经核实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虽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2.2亩板栗地在此承包证内。对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81年农村山林承包到户时,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阿通才(地名)的荒山及范围内的板栗树,没有与村民进行承包。之后原告张祖凤前夫对板栗树进行整修嫁接管理。2010年9月15日原告张祖凤家要求将该地给自家发证,并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由于我阿通才林地是村里最后一次调整分配,管理20多年来一直未能办理管业手续,情况属实。现有本村老一辈村干部负责人和村民作证,请政府为我办理管业手续。”原告家人上门找到村民向满娥、鲁江勇、秋生、向满珍、鲁志玉、张祝凤六人在该证明上签名,该村村主任鲁某2也在该证明上签了“根据以上本组村民意见的签名,村委同意村民意见填表”。但填报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内容不真实。古丈县人民政府也一直没有将该林地的林权证发放给原告。2014年因修建吉恩高速,需征收阿通才处的部分林地,原告与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对其中征收的2.7亩林地征收款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有部分板栗林2.2亩征收款分配三方及本村村民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村民鲁隆基与第三人张祝凤要求撤销该协议,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本组2/3的农户代表签字同意将阿通才的两块林地登记到原告名下,自己对该两块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本组阿通才(地名)5.8亩板栗树林地和16.2亩油茶林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以(2015)古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第三人张祝凤申请参加诉讼,因其主张原告张祖凤与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诉争的林地,其中2.2亩(板栗地)在其承包证范围内。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以(2016)湘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古林证字(2010)第1042070080号林权证复印件,是否能作为确认承包经营权的依据。2、第三人主张的2.2亩林地(板栗地)是否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范围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张祖凤对争议地阿通才(地名)的两块林地不是1981年的第一轮承包户,故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顺延承包权。但原告是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享有要求对尚未发包的土地、林地进行承包,原告积极申请要求承包,符合国家政策,但由于申报手续填写有瑕疵,导致林权证未能发放。原告张祖凤前夫对争议地的部分板栗林进行过嫁接修整管理,原告家对自己嫁接过的板栗树享有收益的权利。为此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在争议地部分被征收分配征收款时给原告进行了多分,体现了公平合理性。现原告以一份尚未颁发的古林证字(2010)第1042070080号的林权证复印件来主张自己对阿通才的22亩经济林享有经营承包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张祝凤以一份凉水田(地名)承包的0.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证来主张阿通才的2.2亩林地(板栗地)在其土地证承包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诉争的2.2亩林地(板栗地)已被修高速公路征收,就征收款在古丈县古阳镇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参加下,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与第一轮承包时的十一户农户(包括鲁隆基、张祖凤、张祝凤)经协商达成了分配协议,该协议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故第三人主张的2.2亩板栗林已经不存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林地属于太坪村第七村民小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凤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张祝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祖凤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伍花审 判 员  袁 菡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子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