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8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卓某二人在慈利县江垭镇“富豪网吧”上网,因彭某乙玩电游输了钱,遂以上街借钱为由,将卓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骑走。次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押给喻某。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慈利县公安局将被骗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物证、抓获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向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慈利县江垭镇转盘路租房休息,被害人卓某找到彭某乙,彭便邀卓一起去富豪网吧玩游戏。因彭玩电游输了钱,遂以上街借钱为由,将卓的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骑走。次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抵押给喻某。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慈利县公安局将被骗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其亲属赔偿喻某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骗摩托车的颜色、型号等。2.抓获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骗摩托车已扣押并返还给受害人的事实。3.证人向某、喻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乙骗取卓某的摩托车后,卓找到彭后,彭以上街找车为由走开,并于第二天以1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喻某的事实。4.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彭某乙骗走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的事实。5.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在慈利县江垭镇骗走卓某一辆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红审 判 员 杨年红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