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柯成功与刘忠良、刘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成功,刘忠良,刘华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141号原告柯成功,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忠良,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被告刘华飞,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籍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柯成功诉被告刘忠良、刘华飞、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成功,被告刘忠良、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成功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刘忠良在本市中华路与铜山大道将我的车撞坏。经公安交警现场处理,刘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而成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损失8170元。被告刘忠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向原告垫付过费用。事故车辆系我儿子刘华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华飞未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7时05分许,刘忠良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未过中心点),与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柯成功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成功无责任。另查明,浙H×××××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与人为徐炳朝,柯成功在驾驶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浙H×××××号车辆支出施救费570元,在驻马店市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5806元,并有驻马店市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材料、工时及收费结算单以及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卷为凭。还查明,豫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与人为刘华飞,驾驶员刘忠良具有A2驾驶资格,刘忠良为该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忠良驾驶豫Q×××××号轿车与柯成功驾驶的浙H×××××号轿车相撞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豫Q×××××号车辆所有人刘华飞非侵权责任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忠良应按照其过错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柯成功支出的浙H×××××号车辆维修费5806元及施救费57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依法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76元,应依法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4376元,应由被告刘忠良赔偿。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成功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限被告刘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成功损失43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