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杨蕾、韦玉花、周玉斗与彭少锋、白冬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某甲,周杨某乙,周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蕾,韦玉花,周玉斗,彭少峰,白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856号原告周杨某甲,女,汉族,学生。原告周杨某乙,女,汉族,学龄前儿童。原告暨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蕾,女,汉族,宝鸡市渭滨区神龙供电所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炫,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思茹,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玉花,女,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周玉斗,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彭少峰,男,汉族,干部。被告白冬,男,汉族,居民。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杨蕾、韦玉花、周玉斗与被告彭少锋、白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炫、罗思茹,原告韦玉花,原告周玉斗,被告彭少锋,被告白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杨蕾、韦玉花、周玉斗诉称,2016年5月23日晚,二被告与死者周韦勃相约在虢镇码头故事饭店吃饭喝酒,席间三人相互劝酒喝掉白酒和啤酒若干,饭后三人均醉酒离开饭店,后死者周韦勃与被告白冬又在夜市烤肉摊吃烤肉喝酒,凌晨一点多二人离开烤肉摊。周韦勃开车回到单位宿舍,凌晨四点多被单位人员发现周韦勃坠亡在宿舍厕所窗外。警方鉴定死者体内酒精浓度达到162.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调查后排除刑事案件,认为坠楼意外死亡,二被告在死者醉酒后没有将死者安全护送到家,更没有提醒死者家属对其予以照顾,严重违反酒友间相互注意义务,导致死者醉酒意外死亡,给他们造成极大的痛苦,被告却无动于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者周韦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922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少锋辩称,他对周韦勃坠楼死亡一事深表遗憾,死者生前与他系好友关系,发生这样的事是每一个人都不愿接受的,自从事发后他也始终尽最大的努力参与善后事宜。事情既然发生了,只能以平和的方式来解决,周韦勃的家人在对他的起诉中没有坚持用事实说话,扩大事态原委,歪曲了事实的本来面目。2016年5月23日晚,他、白冬及周韦勃三人相约在陈仓区码头故事吃饭,完全是朋友间的联络感情式聚餐,并无其他利益关系,周韦勃称其不喝啤酒独自喝了少许白酒(约二两左右),席间他们非但没有相互劝酒,反而彼此劝说少饮酒为宜,这场他参与的饭局仅仅是他与白冬各喝了三罐啤酒,周韦勃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草草结束,且均未达到诉状中所称的醉酒状态,他们相互告诫不要开车,后他便先行离开。在他走后不久周韦勃两次打电话约他继续喝酒,他以已回家睡下为由并未参与,相反还在电话和微信中反复告知周韦勃少饮酒、早回家,且从通话语气判断,周韦勃言语表达清晰,未呈醉意。次日他被陈仓刑警队约谈,方知此事。以上是事情的全部经过,可以说他只参与了一次饮了少许酒的聚餐,此后的饭局都未在场,根本不知情,即使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他多次处于人道的关怀联系死者家属表示遗憾和慰问,均被拒绝。周韦勃当晚二次喝酒后自行驾车回到单位,将车停放稳妥与门卫做了较长时间的交谈,还主动递烟、抽烟,然后独自回到三楼宿舍,自行脱掉衣物睡觉,半夜起床上厕所的时候才出意外。死者作为一个两个孩子的父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坚持自行饮酒,本身有很大过错。他只参与第一场简单饭局,且当时三人均未醉酒,不牵扯安全护送一说,且经法医现场勘察证明,周韦勃死亡时仅穿内裤,足以说明其已安全到家,且自行脱衣睡觉已处于安全状态,这和送回去是一样的目的和结果,所以护送义务当然免除。无论是通过电话还是监控乃至与门卫交谈,均证明死者自始至终是清醒正常状态,至于意外身亡的原因经法医鉴定得出死于坠楼,亦未证明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诉求中提出的各项费用50余万于法无据。综上,他对周韦勃死亡之事只能说遗憾和痛心,因为在坠楼身亡事件中,作为事发之前的共同饮酒者他没有任何过错,不具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因此赔偿诉求不能成立。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还他公道。被告白冬辩称,他对周韦勃死亡一事深表遗憾,死者生前与他是好友关系,事发后他主动面见死者家属慰问。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只能以平和的方式来解决,而原告在对他的起诉中没有坚持用事实说话,扩大事态原委,歪曲了事实的本来面目并要求他承担巨额赔偿,这一点使他很不理解。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23日晚,三人吃饭期间相互劝酒完全有悖事实,他们是十几年的朋友,吃饭喝酒没有必要互相劝酒、逼酒、罚酒等行为,之前就有过无数次聚餐,都是劝彼此少喝酒、喝慢点。当晚,周韦勃、彭少锋二人相约来到他火锅店时已经将近22点,他已准备回家,饭后也未结账。席间他与彭少锋各自喝了三四罐啤酒,周韦勃独自喝了些许白酒。之后彭少锋被他开车载到虢镇西门,乘坐出租车离去。周韦勃多次说没有喝好,开车行驶至他家楼下“宝成烤肉”前的车位时停车。他意识到要在此继续,周韦勃要继续喝白酒,让他也陪着喝白酒。第二场酒他们一起喝掉一瓶白酒,周韦勃结完账,他乘坐周韦勃车辆到他家楼下,他媳妇下楼接他回家,周韦勃驾车离去。原告诉他没有尽到护送周韦勃回家的义务不成立,不应作为起诉的理由。当晚他与他媳妇多次劝说周韦勃不要开车了,睡他家就好,周韦勃坚持自己没有喝多并说要加班必须回单位。他不是吃饭喝酒的组局者,第一场散后彭少锋离去,剩下他与周韦勃二人继续,吃饭喝酒间均未出现互相劝酒、逼喝、罚酒等行为。一起饮酒期间,他已经醉酒,不具备护送其安全到达目的地的能力,反而是周韦勃开车送他回家,然后还开车安全回到单位并且脱衣睡觉,理论上说他已经安全了。诉状中称他未尽到对周韦勃告知、提醒、安全护送义务是一种强加之词有违事实。周韦勃并不是在饮酒期间,或者饮酒后未到达理论上的安全目的地途中死亡。死者的死亡原因是意外坠楼于其工作的供电局单位院内,意外的形成就有多种原因,周韦勃外出喝酒过程中直至其回单位睡觉期间的几个小时内,家属没有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安好,家属也有过失。死者是已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的责任义务以及家庭的责任义务最为清楚,却经常酗酒,本身就有很大过错。综上所述,就他个人而言仅仅就是陪其喝顿酒,他扪心自问事情发生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将失亲之痛转嫁于他身上,并起诉他承担巨额赔偿于情于理于法无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周韦勃系原告杨蕾之夫,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之父,原告韦玉花、周玉斗之子。2016年5月23日晚,死者周韦勃、被告彭少锋、被告白冬与一女性朋友相约,四人在被告白冬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码头故事火锅店吃饭,期间,死者周韦勃喝的白酒,两被告喝的啤酒。饭后,被告彭少锋及女性朋友乘车回宝鸡,死者周韦勃与被告白冬又去陈仓区中心市场附近的“宝成烧烤”吃烧烤,两人共同喝了一瓶白酒。死者周韦勃开车回单位陈仓供电分局的宿舍,被告白冬被其妻子接回家。5月24日清晨4时许,周韦勃被去上厕所的单位同事张宏锁发现躺在楼下的花坛里,张宏锁遂叫来该单位门卫欧阳奇峰,两人分别拨打110、120报警。后经医生查看,周韦勃当时已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调查及家属确认,认为周韦勃系从三楼坠落,属意外死亡,排除刑事案件。五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死者醉酒后未将其安全护送回家,导致意外事件的发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同时查明,2016年5月24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080号血醇检验报告载明,周韦勃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2.44mm/100ml。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东大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申请,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电话通话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死者周韦勃作为成年人,精神状态正常,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故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周韦勃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血醇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彭少锋、被告白冬与死者同桌吃饭、饮酒,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喝酒应当适可而止,并且明知周韦勃喝酒仍放任其独自驾车回单位,却没有进行有效的劝阻。周韦勃开车回到单位宿舍,后又从三楼厕所坠落,死者的行为超出了两被告的可控程度,周韦勃的死亡给家属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其依照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被告彭少锋和被告白冬应当对周韦勃的家属给予适当补偿。鉴于被告彭少锋当天只参与了一次喝酒,可适当减轻其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少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杨蕾、韦玉花、周玉斗经济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白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杨蕾、韦玉花、周玉斗经济损失1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杨某甲、周杨某乙、杨蕾、韦玉花、周玉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原告杨蕾、周杨某甲、周杨某乙、韦玉花、周玉斗承担7113.6元,被告彭少锋、白冬承担17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