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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00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十九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三个月左右在定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杨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出生,现年4周岁,儿子杨某某于2015年农历七月初五出生,现年1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算稳定,被告也能挣钱养家。到2014年,被告开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与三朋四友夜夜外出,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如果问其原因便会受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念及年幼的孩子,一忍再忍。2016年5月份,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的弟弟将原告打伤。后来原告的母亲和弟弟来看望原告,待原告的母亲和弟弟离开家后,没想到被告及被告的弟弟将二人半路拦截,被告的弟弟手持木棍将原告的母亲和弟弟打伤,这一切,被告都视若无睹。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还不如陌生人,让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维系婚姻,且被告常年不顾家庭和两个孩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合法。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过得挺好,而且已经有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与三朋四友夜夜外出不是事实,被告的弟弟也没有打过原告及原告母亲、弟弟。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杨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月9日生有一女,取名杨某某,现年4周岁,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7月5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年1周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有了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