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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建辉与被告陈聪发、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陈某,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025号原告叶某1,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原告母亲),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6410-8。法定代表人颜永进,总经理。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诉讼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原告叶某1与被告陈某、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1之委托代理人洪国元,陈某、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基良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诉称,2015年3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闽DZ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同安区思永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同安区城东工业区榕溪路与思永路交叉路口,与沿榕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叶某1驾驶的闽D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叶某1因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91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元(100元/天×361天)、3.营养费88733.71元、4.车辆损失1500元、5.误工费40203元(40203元/月×12月)、6.交通费14440元、7.护理费1457449元[70元/天×(54.89×365天)+70元/天×149+70元/天×212天]、8.残疾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9.鉴定费6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68270元(1000元/年×54.89年÷3+2000元/年×54.89年÷5+860元/年×54.89年÷2+700元/年×54.89年÷2+2500元×54.89年÷3+1700元×54.89年÷3+2000元×54.89年+750×54.89年×12月)、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675651.1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系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被告陈某、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1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99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三、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案发时间地点及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承认,被告陈某是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一级伤残等级予以承认。医疗费,认可原告自付的67232.57元,公交公司支付511421.31元,医疗费总计578653.88元,其他部分不应列入医疗费,如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部分等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计算有误,原告住院七次共为357天,原告的多次住院期间的起始及终止时间计算错误,共多计算了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标准每天70元,认可两个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57天,住院护理费共4998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70元每天,护理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5年,院外护理时间20年过长且不合理,因原告生命维系时间不一定能达到五年,且护理费用会因时间而变化,基于公平公正原则出院后护理费应再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故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为127750元;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实际产生后再诉求;交通费,时间应357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时间偏长,根据原告伤情应先计算五年,五年后若存在相关损失再另行起诉为宜;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且公交公司已支付五十多万医疗费及60000元现金,公交公司态度积极,该点应予以考量,且公交公司为福利单位是不盈利的,综上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以40000元为宜;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一定程度上也是在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为医疗费百分之十五是不合理的,营养费应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予以确认;上述款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公交公司预先支付的医疗费511421.31元及现金6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DZ51**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闽DZXX**号大型普通客车思永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至同安城东工业区榕溪路与思永路交叉路口,与沿榕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叶某1驾驶的闽D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某1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79021.46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0日,叶某1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6945.9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叶某1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1907.9元。2015年10月19日,叶某2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叶某1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1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叶某1向本院申请对其辅助器具配置必要性,配置类型,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某1有必要配置辅助器具;2.辅助器具配置类型:轮椅车(助推式)、手摇站立床、肘腕手矫形器(一对)、踝足矫形器(一对)、防压疮床垫、吸痰器、成人一次性尿裤、尿收集系统;3.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轮椅车(助推式)1000元、手摇站立床2000元、肘腕手矫形器860、踝足矫形器700元、防压疮床垫2500元、吸痰器1700元/套、成人一次性尿裤2000元人/年、尿收集系统(尿袋、尿套、导尿管、排尿管)750元人/月;4.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轮椅车(助推式)三年一更换、手摇站立床五年一更换、肘腕手矫形器二年一更换、踝足矫形器2年一更换、防压疮床垫三年一更换、吸痰器使用年限约3年。叶某1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叶某1外购安宫牛黄丸、巴氯芬片、肠内营养粉支付8031元;购买气垫床、双折床、轮椅支付4130元;因车辆损坏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Z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系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叶某1医疗费511421.31元及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联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叶某1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年限的确定。2.原告叶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对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叶某1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年限的确定。本院认为,叶某1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一级残疾,经鉴定长期需要依赖他人完全护理,有必要配置辅助器具,因叶某1生存期无法确定,原告叶某1主张计算54.66年的赔偿年限计算没有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按5年计算,若五年后,仍存在上述损失项目,可另行主张。二、原告叶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原告叶某1主张医疗费80915.4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10642.6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7875.26元,因外购药共产生费用8031元,因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11421.31元,故医疗费本院按66453.95元予以支持。2.叶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元(361天×100元/天),该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叶某1主张营养费88733.71元。本院认为,叶某1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营养费系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57000元予以支持。4.叶某1主张护理费1457449元[70元/天×(54.89×365天)+70元/天×149+70元/天×212天×2人]。叶某1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叶某1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110元(70元/天×149+70元/天×212天×2人)本院予以照准;出院后护理,因叶某1经鉴定长期需要他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先予支持5年,故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27750元(70元/天×5年×365天/年)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共计167860元。5.叶某1主张交通费14440元,本院认为,叶某1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叶某1主张误工费40203元(40203元/12月×12月)。叶某1经鉴定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依法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23天,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40203元/12月计算可以照准。故其误工费为24562.38元(40203元/365天×223天)。(三)残疾赔偿金。叶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本院认为,叶某1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叶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叶某1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5000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叶某1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68270元(1000元/年×54.89年÷3+2000元/年×54.89年÷5+860元/年×54.89年÷2+700元/年×54.89年÷2+2500元×54.89年÷3+1700元×54.89年÷3+2000元×54.89年+750×54.89年×12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逐一确定如下:轮椅车(助推式)2000元、手摇站立床2000元、肘腕手矫形器2580元、踝足矫形器2100元、防压疮床垫5000元、吸痰器3400元、成人一次性尿裤10000元、尿收集系统(尿袋、尿套、导尿管、排尿管)45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2080元。(六)叶某1主张司法鉴定费6300元,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本院依法按5900元予以支持。(七)叶某1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气垫床1080元、双折床1500元、轮椅15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341726.33元。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因被告陈某驾驶闽DZ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220226.33元(1341726.33元-121500元),因被告陈某系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叶某1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即854158.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叶某1794158.43元;因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人民币121500元;二、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1人民币794158.43元;三、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440.21元,由陈某、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思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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