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公贺与屠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贺,屠文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071号原告:陈公贺,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文义,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陈公贺与被告屠文义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公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公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下半年,被告开办养猪场,雇佣原告及妻从事养猪工作,后开办工艺品厂,原告夫妻又为其工作至2010年。2012年9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0元。并达成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清:2013年9月22日付30000元;2014年9月份22日付30000元,2015年9月份22日付30000元。第一期通过法院诉讼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第二、三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为劳务工资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公贺人民币90000元。”同日,双方在北洋镇移建居民委员会及北洋镇潮济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1、经移建村两委和潮济村两委调解,屠文义与陈公贺经济纠纷双方达成一致,以上票据一律作废。2、屠文义欠陈公贺共计人民币玖万元,分三年付清,2013年9月22日前付叁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叁万元,2015年9月22日付叁万元。此协议双方共同执行,不得反悔。”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9月22日的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已经本院判决处理。现2014年9月22日及2015年9月22日到期款共60000元,被告均没有支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调解协议、(2013)台黄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按约支付,事实清楚。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文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公贺人民币60000元;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给原告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屠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