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8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危瑞英与吴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瑞英,吴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809号原告危瑞英,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赣州市会昌县。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风光,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荣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危瑞英诉被告吴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吴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瑞英诉称:2015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风光驾驶赣B×××××小型客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京里街大众网吧对面路段时,与行人危瑞英相刮撞,造成原告危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吴风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危瑞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Lisfrance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343.78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损伤并感染;2、右足跖跗骨关节半脱位;3、右足多发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2538.78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所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共花去鉴定费2800元。经查,被告吴风光驾驶赣B×××××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16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风光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赣B×××××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陪护床租赁费合计48715.78元,该款项应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向答辩人返还。3、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93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父母(危丙林、刘小明)系农业户籍,他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以2000元为宜。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辩称:1、医疗费必须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原件金额为准,且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以10元/天计算。3、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按赣州地区相关行业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为准。4、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将需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提交亲属关系的证据,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不应超过1673.2元/年。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明显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8、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4648元计算,按住院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风光驾驶赣B×××××小型客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京里街大众网吧对面路段(金一路绵水路-华塘路)时,与行人危瑞英相刮撞,造成原告危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危瑞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Lisfrance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损伤并感染;2、右足跖跗骨关节半脱位;3、右足多发骨折。原告住院在该院住院45天。原告出院后,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共花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吴风光驾驶赣B×××××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风光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48343.78元、租床费72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48715.7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危瑞英户籍地为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会昌县城五丰米粉店从事米粉销售工作。原告的父亲危丙林出生于1938年3月25日,母亲刘小明出生于1943年6月8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七个子女,自2013年5月份起随其儿子危海兵在瑞金市象湖镇象眼塘的房屋里居住。原告危瑞英与其丈夫共同生育的儿子朱维乾出生于2005年10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风光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瑞金市叶坪乡横岭村民委员会和瑞金市公安局叶坪派出所出具证明,瑞金市象湖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吴风光提交的证明、收条、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危瑞英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吴风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087.74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为60天、60天、150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偏高,本院支持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374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其陈述在会昌县五丰米粉从事看店和送货的工作,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支持误工费11958.90元(29100元/年÷365天×150天);5、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危丙林、刘小明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开始在瑞金市城区居住生活,故其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作出时,被抚养人危丙林已年满78周岁、刘小明年满73周岁、朱维乾年满10周岁,根据其抚养人数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1.14元(16732元/年×5年×10%÷7)+(16732元/年×7年×10%÷7)+(16732元/年×8年×10%÷2);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吴风光认为向原告还支付了租床费72元,因租床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已支持原告护理费,故对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0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74元、误工费11958.90元、残疾赔偿金62561.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8601.78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被告吴风光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894.04元,合计95894.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9907.74元(138601.78元-95894.04元-2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8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吴风光承担。被告吴风光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租床费共计48715.78元,其中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被告吴风光已经支付,故租床费应由被告吴风光承担。余款45843.78元(48715.78元-72元-2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危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589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危瑞英39907.74元,共计135801.78元;二、被告吴风光应赔偿原告危瑞英鉴定费2800元,此款可在被告吴风光先行支付款项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危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将91458元汇入原告危瑞英指定的账户:62×××90,户名:危瑞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将44343.78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汇入被告吴风光指定的账户:62×××45,户名:吴风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瑞金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危瑞英负担152元,被告吴风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