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四川省若尔盖县人。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余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川UTxxxx小型轿车沿沃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玛曲县广聚源肉业有限公司附近时,将车辆驶出道路,撞上路旁杨某某的民房,造成房屋墙体损坏、屋内唐某某从沙发跌落到地上、本人眼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受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川UTxxxx小型轿车沿沃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玛曲县广聚源肉业有限公司附近时,车辆驶出道路,撞上路旁受害人杨某某的民房,造成房屋墙体损坏、屋内唐某某从沙发跌落到地上,并致本人眼部受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情况及川UTxxxx小型轿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玛曲县沃特路广聚源内业有限公司门前及现场概貌、现场痕迹等。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2.5mg/100ml。5、玛曲县人民医院放射线影像学报告,证明受害人唐某某胸部正侧位影像学报告显示,唐某某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川UTxxxx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7、玛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或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唐某某无责任。8、受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受伤轻微,无需进行治疗的情况。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案发前饮酒的事实。10、受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大致时间及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11、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后进行调解的过程。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的事实。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证明案发后余某于2016年4月27日赔偿受害人杨某某损失7800元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4月17日被玛曲到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16、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并获得杨某某谅解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杨某某房屋的墙体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伤,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得吉草审 判 员 宁海忠人民陪审员 道吉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冬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