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杨迪诉范桂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迪,范桂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迪,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琴,女,1948年11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红,女,1972年4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朱文红女儿。上诉人杨迪因与被上诉人范桂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迪、被上诉人范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迪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侵害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在场人均没有看见被上诉人的伤是因上诉人机器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也有证人证明机器是安全状态。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推定侵权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范桂琴辩称:我方被上诉人的机器弄伤,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106元、护理费1058.64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575元、伤残赔偿金290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购买玉米,双方因玉米袋数量发生争议,原告不同意将玉米再卖给被告,被告将玉米退还给原告。因用机器装卸,原告去机器上清理玉米粒时,左手被碰伤。原告于当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手示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左手示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左手示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手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支出医疗费10041.07元、护理费(二级护理)390.61元(11天×35.51元)、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伤残赔偿金29096.60元(13年×11191元×20%)、精神抚慰金6714.6元(11191元×3年×20%),以上总计47307.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是机器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危险所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60%责任;本案原告明知机器有危险,而到机器中清理玉米粒,对其造成的伤应负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的伤虽然没有证人看到是机器造成,但原告在清理玉米时受伤属实,且伤后治疗具有连续性,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杨迪赔偿原告范桂琴各种经济损失47307.88元的60%即2838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杨迪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范桂琴在卖玉米时被玉米机器碰伤左手,对此有在场人员杨凤珍的询问笔录以及范桂琴病历等加以证明。上诉人杨迪否认范桂琴左手受伤系其玉米机器导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杨迪作为案涉机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机器造成范桂琴伤害,杨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