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廖俊戎与王利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骏戎,王利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897号原告:廖骏戎。被告:王利国。原告廖骏戎与被告王利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骏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8.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晚,被告开车经过原告门口,由于有车堵路不好通过,被告趁着酒兴破口大骂,原告下楼制止被告骂人,不料遭到被告一顿乱打。原告被打成轻微伤,住院花费5000多元医药费,同时造成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经过公安派出所调查,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派出所依法对被告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惩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利国辩称,1.原告所诉严重失实。事实上原告家出租门面,门前道路人多车多,经常堵路,造成汽车出入不便,原告又疏于管理,造成两家口角积怨;事发当日,原、被告妻子吵架在先,原告非但不劝反而推搡、打骂被告,被告捡起瓦片打伤原告系自卫;原告受伤后,不去治疗反而进被告家里耍赖,并喊来几个人打伤了被告及被告儿子;事发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原告漫天要价,毫无诚意;原告伤情不重却欺骗民警和医生,致使医疗费虚高,被告住院四天就能骑车上班,此事有邻居可以作证;事发后被告也身感不适,但被告实事求是地没有住院治疗,被告的医疗费是客观真实的;2.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其妻唆使人行凶,不及时就医,意在敲诈;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具体审核用药处方及日期、用药清单、发票的真实性和用药的合理性,原告事发前与其他人打过架,伤情不完全是被告方导致,在医疗费依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被告的医疗费后由被告承担一半;法医鉴定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东公(城)决字[2016]第03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纠纷发生的原因、斗殴受伤及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等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发票、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医院用药及住院清单,原告是轻微伤,也不存在误工费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了其门诊费、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电子病历(照片)等,原告的以上费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家人送饭或自己回家吃饭,且其未提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的赔偿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结合法医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邻居出具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该部分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家门所停车辆堵塞通行为由,有针对性骂街,当原告与之对骂时,采取主动方式,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遇事欠冷静,处理方式、方法欠妥,与被告发生对骂,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斗殴过程中,虽然其右食指皮肤裂伤,右虎口处浅表性皮肤划伤,用去医疗费81.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但其未提出反诉,因此,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医疗费相抵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其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为4793.94元;2、误工费损失,法医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息30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按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4408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3623元;3、护理费损失,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8天,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92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9896.9元。由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法医鉴定未提出营养费的建议,因此,对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利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骏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6.9元的85%,计8412.4元;2、驳回原告廖骏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原告廖骏戎负担14.3元,被告王利国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